法規查核日期:2026 年 7 月 30 日。本節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當日現行條文為準;法規、子法與主管機關公告可能變動,臨床實務須再查最新版本。
法規題先辨認四件事:義務主體、義務對象、適用情境與法定例外。不要只看選項是否出現熟悉條號。
醫療與醫師的急救、告知義務
| 法源 | 國考核心 |
| 《醫療法》第 60 條 | 醫院、診所遇危急病人,應先予適當急救,並依能力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,不得無故拖延 |
| 《醫師法》第 21 條 | 醫師對危急病人,應依專業能力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,不得無故拖延 |
| 《病人自主權利法》第 7 條 | 危急病人原則上先急救;符合該法第 14 條或《安寧緩和醫療條例》者例外 |
| 《醫療法》第 63、64 條 | 手術與規定的侵入性檢查/治療須完成說明及同意;情況緊急有例外 |
| 《醫師法》第 12-1 條 | 醫師應告知病情、治療方針、處置、用藥、預後與可能不良反應 |
急救義務不是要求每一機構完成超出能力的最終治療。病人穩定前先做能力範圍內必要處置;需轉診時,《醫療法》第 73 條要求危急病人應先適當急救,始可轉診。
醫療暴力與就醫安全
《醫療法》第 24 條禁止任何人以強暴、脅迫、恐嚇、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方法妨礙醫療業務。醫療機構須採必要措施保障醫事人員執業安全;違反者,警察機關應排除或制止,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。這不是要求第一線人員自行承擔危險,也不是因病人或家屬激動就任意拒絕所有必要急救;應同步啟動院內安全、警政與照護替代流程。
傳染病:通報是保密的法定例外
依《傳染病防治法》第 39 條,醫師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,應立即採取必要感染管制並報告當地主管機關:
- 第一類、第二類傳染病:24 小時內完成報告。
- 第三類傳染病:一週內完成,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調整。
- 第四類、第五類: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期限與方式。
實務上應查疾病當時分類、病例定義與通報時限,不能只憑記憶。醫師對外說明個案病情前,依法須先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告並獲證實;向主管機關依法通報不構成「無故洩密」,但對媒體、雇主或非必要第三人仍須遵守保密與最少揭露。
主管機關對傳染病病人採強制隔離治療時須有法定程序與定期評估。醫師不能只因病人「可能傳染」就自行無期限拘束;也不能因病人拒絕,就忽略立即感染控制與通報義務。
ACP、AD、DNR 不可混用
| 名詞 | 意義 | 何時生效/適用 |
| ACP | 預立醫療照護諮商,是病人、醫療團隊與相關人共同討論價值與未來照護的過程 | 病人有能力時進行,是完成《病人自主權利法》AD 的法定程序之一 |
| AD | 預立醫療決定,事先以書面決定特定臨床條件下接受或拒絕維持生命治療、人工營養與流體餵養 | 符合法定形式,並在第 14 條臨床條件與確認程序成立時執行 |
| DNR | 不施行心肺復甦術的意願/醫囑 | 只處理 CPR 範圍,不等於不治療、停止舒適照護或拒絕所有維生治療 |
| hospice palliative care | 以減輕生理、心理與靈性痛苦、提升生活品質為目標的照護 | 可與疾病導向治療並行;末期病人的不施行/撤除 CPR 或維生醫療另依條例 |
《病人自主權利法》的執行門檻
具完全行為能力者可做 AD,且可書面撤回或變更。有效程序包括:
- 由合格醫療機構提供 ACP 並核章。
- 經公證人公證,或由兩名以上具完全行為能力者在場見證。
- 註記於健保卡。
病人有 AD 且符合下列任一條件時,得依其決定終止、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:末期病人、不可逆昏迷、永久植物人狀態、極重度失智,或主管機關公告的其他疾病狀況。臨床條件須由兩名相關專科醫師確診,並經緩和醫療團隊至少兩次照會確認。
撤除或不施行維生治療後仍須提供緩和醫療與適當處置;「尊重 AD」不等於遺棄病人。
《安寧緩和醫療條例》的末期病人路徑
本條例適用核心是末期病人:嚴重傷病不可治癒,且有醫學證據顯示近期死亡不可避免。不施行心肺復甦或維生醫療,原則上須由兩名具相關專科資格醫師診斷為末期,並有病人意願書。
末期病人未簽意願書且已昏迷或不能清楚表達時,最近親屬可依條例出具同意書;無最近親屬時,經安寧緩和醫療照會後,可依最大利益出具醫囑。任何替代決定都不得違反病人失去表達能力前的明示意願。
若病人依條例第 5 條預立醫療委任代理人,病人無法表達時可由代理人依委任代為簽署。未有意願書時的最近親屬順位依第 7 條為:配偶 → 成年子女/孫子女 → 父母 → 兄弟姊妹 → 祖父母 → 曾祖父母/曾孫子女/三親等旁系血親 → 一親等直系姻親。同一順位一人即可出具;若前順位有不同意見,須在不施行、終止或撤除前以書面提出。這是本條例特定情境的法定順序,不能外推成所有醫療決策都由同一親屬順位決定。
病歷、個資與保密
- 《醫療法》第 67–72 條:病歷須清晰、詳實、完整;依規定製作、修改、保存與提供,醫療機構及人員不得無故洩漏。
- 《醫師法》第 12、23 條:醫師須製作病歷,且不得無故洩漏業務上知悉或持有的病情與健康資訊。
- 《個人資料保護法》第 6 條:病歷、醫療、基因與健康檢查等為特種個資;只有法律明文、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、符合條件的研究或書面同意等法定事由才能蒐集、處理或利用。
同意不是萬用通行證:即使取得書面同意,若其他法律禁止、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或同意非出於自由意願,仍可能不合法。
醫療事故與爭議處理
《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》建立「關懷溝通、調解先行、病安學習」三個層次:
- 醫療機構原則上應於醫療事故發生翌日起 5 個工作日內,由關懷小組或依法可替代的專業人員/機構向病人或家屬說明、溝通與提供協助,並保存紀錄至少 3 年。
- 醫療爭議發生時,病人等依法申請病歷及同意書複製本,醫事機構須於申請翌日起 7 個工作日內提供。
- 醫療爭議民事訴訟原則上須先申請調解;刑事案件也有移付先行調解機制。
- 醫院須建立病安管理與內部通報;重大醫療事故須做根本原因分析、改善與通報。
- 關懷過程中的遺憾、道歉或為緩和關係所為陳述,在法律規定條件下不得作為本案訴訟或行政處分基礎。
「道歉不作證據」不代表可以說不實內容,也不表示臨床病歷、客觀證據或故意隱匿失去效力。先照護、誠實說明、保全紀錄,再依院內與法定機制處理。
國考常見陷阱
- 急救義務有病人自主與安寧法規的明文例外,不是看到危急就一律 CPR。
- DNR 只是不做 CPR,不等於 do not treat。
- 法定傳染病通報是保密例外;向媒體公開個案不是。
- 家屬的替代決定不得推翻病人有能力時的明示意願。
- 醫療事故不等於醫療過失;疾病本身或不能避免的結果,不因結果嚴重就自動成立責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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